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明确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权限,保证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质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局负责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畜牧、动物防疫、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中行政违法案件。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的管辖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和审理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动物卫生监管所管理。实行局长负责制,集体决策制和案件承办时效管理制。
第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决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好询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制作相应文书;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当场处罚。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条款,标注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号,并加盖行唐县畜牧局印章;
(五)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请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备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交局法制科备案。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应一般程序。
第十条行政处罚机关对发现或举报简易程序外的案件或事实较复杂或情节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受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副局长批准签署立案、不予立案或移交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程序报局法制科进行立案合法性审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①有违法行为发生;
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③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④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法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作取证文书。
(三)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并提交分管副局长审批,报局长审定。
(四)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使其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五)符合举行听证会条件的案件,在举行听证会七天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关,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
(六)听证会结束后,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报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查。
(七)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审查有关资料、证据、听证会报告书、听证会笔录的基础上,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案审委员会审定。
(八)送达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或代收人在《送证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九)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①对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出当事人应缴罚款的数额;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③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结案归档。案件终结后,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并交动物卫生监督所归档。
第十一条对于特重大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减免审批权限
原则上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罚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考虑的,由局法制科提交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未按《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潍坊市畜牧兽医局
201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