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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猪产品须召回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6-15  来源:中国兽药114网  作者:一天  浏览次数:281
核心提示: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须主动公开召回。《征求意见稿》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

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须主动公开召回。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应当召回而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根据《征求意见稿》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广大群众十分关心的注水肉问题,《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关键词: 生猪 畜牧兽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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