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畜禽移动监管,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维护养殖业生产安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农业部组织制定了《加强活畜禽移动监管的公告(征求意见稿)》(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1月8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部兽医局。
联系电话:010-59192875;传真:010-5919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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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加强活畜禽移动监管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农业部兽医局
2017年12月7日
加强活畜禽移动监管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防治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畜禽移动监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面推行“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模式,鼓励畜禽就近屠宰,减少长距离调运,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维护养殖业生产安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二、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限制畜禽从动物疫病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除种用、乳用动物外,用于饲养的畜禽不得从高风险区调运到低风险区。
用于屠宰的畜禽可跨风险区从养殖场(户)“点对点”调运到屠宰场,调运途中不得卸载。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无特定疫病净化场的畜禽可跨风险区(相关动物疫病风险区)调运。
三、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小反刍兽疫疫情时,疫区所在县为该动物疫病的高风险区;其他动物疫病风险区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布。
四、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畜禽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提交动物检疫申报单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资质认定的实验室或通过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达标的实验室出具的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等相关申报材料。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调运。
畜禽养殖场(户)委托畜禽收购贩运单位或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五、从事畜禽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熟悉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受委托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取得畜禽养殖场(户)的委托书;发现畜禽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六、运输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装载前、卸载后对运输车辆进行消毒。详细记录检疫证明号码、运载时间、畜禽种类、数量、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车辆消毒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畜禽处置等情况。
跨风险区运输畜禽的,应当主动通过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监督检查,对车辆实施消毒。经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应当主动出示检疫证明,接受检查。
运输过程中的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委托途经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在畜禽卸载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载畜禽的车辆应当具有防止畜禽粪便和垫料等渗漏、遗撒的设施或措施,便于清洗、消毒。鼓励对运输畜禽的车辆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记录畜禽运输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七、跨风险区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跨风险区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的,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动物运抵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八、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应当查验入厂(场)畜禽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不得收购未附有效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发现畜禽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九、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对动物检疫申报主体不符,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未按规定提供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或其他不符合动物检疫申报条件的,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对强制免疫不在有效保护期的、规定动物疫病检测不合格的或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签发检疫证明。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疫证明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十、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从严从重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二)出售、运输或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畜禽的;
(三)未凭检疫证明承运畜禽的;
(四)随意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
(五)跨风险区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跨风险区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运抵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鼓励各地依法设立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行运输畜禽指定通道制度。
边境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海关、边防、质检等部门打击畜禽走私违法行为,严防境外疫情传入。
十二、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收购贩运、运输、屠宰等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交换共享和黑名单披露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采取惩戒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力度。
十三、本公告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