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产品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对于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畜禽屠宰检疫体系已初步形成,能有效保护餐桌上的食品安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牛羊禽未统一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缺少关于牛羊禽和蛋类检疫的专门法律法规等。这些都成为制约我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的瓶颈,影响畜禽产品安全。而美国能成为畜禽肉的生产和进出口大国,得益于其完善的畜禽屠宰检验检疫体系。本文介绍了中美两国畜禽屠宰检疫体系,并对其进行比较分析,找出我国不足之处,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期推进我国畜禽屠宰检疫体系建设。
1、中美畜禽屠宰检疫体系介绍
1.1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和法律依据
我国畜禽肉产品检疫监管实行内外检分设:国内屠宰环节检疫监管由农业部负责;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负责。美国食品安全与检疫署(FSIS)统一负责国内及进出口肉类、禽类、蛋产品的检疫工作。中美两国畜禽屠宰相关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法规、标准等,均能满足本国需要。两国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和法律依据见表 1。
1.2 屠宰企业注册方式
1.2.1 我国屠宰企业注册方式 目前,我国对生猪屠宰企业实行 A 证、B 证定点管理,严厉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行为。因国家层面还未出台关于牛羊禽等定点屠宰政策,各省结合本省情况研究具体做法。如浙江省从 2014 年7月1日起,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主城区永久性关闭活禽交易市场,推行家禽“定点屠宰、杀白上市”模式。自 2016 年6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开始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管理。
1.2.2 美国屠宰企业注册方式 美国法律要求,所有屠宰加工企业都要进行检疫注册。检疫注册分联邦检疫注册和州检疫注册 2 种方式。经联邦检疫的动物产品可以跨州运输和出口,经州检疫的动物产品只能在本州范围内流通。屠宰企业建立的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体系(HACCP)、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OPs),以及使用的设施设备要达到要求后,才能向 FSIS 提出联邦检疫申请。FSIS 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并安排实地考察,在确认该屠宰或加工厂能够达到 FSIS 要求,即可以保证产品安全卫生的情况下,批准企业注册并分配一个专有注册号码,同时分派 FSIS 兽医官和检验员驻厂实施宰前、宰后和相关检验。
1.3 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内容
1.3.1 我国畜禽屠宰检验检疫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定点屠宰证的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屠宰场(厂、点)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屠宰检疫包括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具体操作流程按照农业部颁发的屠宰检疫规程实行。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由厂方肉品品质检验员按照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合格的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1.3.2 美国畜禽屠宰检验检疫 负责实施畜禽屠宰检疫的人员统称为检疫官,包括兽医公共卫生官和检疫项目官。在屠宰企业内部由兽医公共卫生官领导和指导检疫项目官开展屠宰检疫工作。检疫项目官专职从事同步或线下屠宰检疫,对于发现的可疑动物和不适宜屠宰的动物,隔离后由兽医公共卫生官做出处理决定。检疫官的主要职责是按照《联邦肉类检疫法》《禽产品检疫法》要求,对肉类、禽及禽产品实施同步检疫,并接受监督员监督。
1.3.2.1 宰前检疫 《联邦肉类检疫法》309 部分及《禽产品检疫法》都对宰前检验做了详细规定。检疫项目官必须在屠宰当天或屠宰前,对官方注册厂所有供屠宰的家畜进行宰前检疫。如有特殊原因,经行政官许可后,可安排巡回监督员提前对家畜进行检查和检验。《联邦肉类检疫法》309.2 至309.18 部分和《禽产品检疫法》都详细列出了宰前检疫中可能发现的异常情况和处理措施。检疫官根据检验情况对问题家畜加施“The U.S Suspect”(可疑)或“The U.S Condemned”(不适用)标签,并按相应条款进行处理。
1.3.2.2 宰后检验 《联邦肉类检疫法》《禽产品检疫法》对宰后检验范围和时间、宰后检验人员作业标准、胴体检验清洁处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1.3.2.3 屠宰检疫记录 屠宰检疫完成后,同步检疫官将屠宰检疫信息传输给线下检疫官,由线下检疫官完成相关记录。兽医公共卫生官按照要求,对可疑动物等的检疫处置情况进行记录。
2、中美畜禽屠宰检验检疫的异同点
2.1 法律方面 两国都非常重视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工作,制定了比较全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用于指导屠宰检验检疫工作开展,但也存在较大不同。
2.1.1畜禽屠宰规范 美国畜禽屠宰方面的法律更详细、具体。美国《联邦肉类检疫法》从消毒液的配置到可疑病畜的种类均做了详细规定,操作性强。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的生猪等屠宰检疫规程、《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也详细规定了检疫程序和执行标准等,但由于缺乏系统性,不利于相关人员学习和掌握。
2.1.2 法律体系美国法律体系完善,有针对禽肉、蛋产品检验检疫的专门法律。而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2.1.3 法律时效 美国的法律时效性更强。主管部门会依据世界各地疫病的变化情况修订法规,并定期以联邦法典的形式编印下发,为各地检疫人员提供非常明确的执法依据。在我国,法律修订周期较长,导致部分条款成为制约工作开展的不利因素。
2.2 检验检疫方面
2.2.1检验内容我国的法定检疫对象是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而美国把药物残留监测等也纳入到检疫实施过程中。我国农业部检疫规程仅规定了猪、牛、羊、禽等动物的产地、屠宰检疫标准,因而对不在标准内的动物无法实施检疫;而美国检疫的动物种类既有法律规定的猪、牛、羊(强制性检疫),又有兔子等(自愿检疫),满足了人们的不同需求。同步检疫中,我国在检疫点的设置方面更具体全面,利于疫病的综合判断和检出。
2.2.2 检疫人员中美两国都由官方派出检疫人员对屠宰企业进行驻场检验检疫。FSIS 根据企业申请向注册屠宰企业派驻官方检验人员时,会根据生产流水线的大小和速度设定派驻人数,一般包括1 名主管兽医和数名检验员或政府雇员。检验人员的工资由政府发放,节假日和夜间工作的加班费由企业支付。检疫员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权责明晰,工作保障较好。而按照我国法律要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由于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人数有限,个别地方无法全面完成屠宰检疫工作,检疫缺岗、缺位现象时有发生。驻场官方兽医的待遇普遍不高,工作环境较差,难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工作质量难以保证。由于工作繁重,承担法律职责外的临时性工作任务较多,驻场官方兽医获得培训的机会少,业务能力得不到有效提升。
2.2.3 实验室技术支撑在屠宰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难以确定的疫病时,两国都必须按照程序送到实验室检测确诊。美国疫病检测实验室的国家投入较大,检测能力强。我国虽然形成了省市县三级疫病检测机构,但因为财政投入少,市县两级尤其县级检测能力有限。动物检疫和疫病检测两条线,各地的沟通协作力度不同,个别地方的疫病检测机构不能较好起到技术支撑作用。
3、建议
3.1 不断健全和完善畜禽屠宰及动物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是将牛羊禽等主要畜禽的屠宰全部纳入定点管理,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规范畜禽屠宰活动,改变牛羊禽屠宰秩序混乱的现状。另外,还需制定蛋类检疫标准,使实际工作能有据可循。二是细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三是提高法律法规即时性,结合疫病流行情况、政策调整、生产变化等,随时修订法律法规,并定期编印发放,方便一线检疫人员使用。
3.2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用第三方辅助检疫并加强监督 聘用第三方辅助检疫的同时,派驻官方兽医对企业和第三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官方兽医凭第三方检疫结论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政府定期对第三方的工作进行评价。这样既可以保证屠宰检验检疫的质量,又节省官方兽医力量,使其集中力量加大对养殖环节的监管质量,保障畜产品安全。
3.3强化疫病检测实验室的能力建设,形成对检验检疫的有力技术支撑 地市畜牧兽医、食药监等相关部门联合建立高水平的检测平台,共享仪器、人员等资源,有力保障工作开展。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建设,形成合作机制,促进疫病的检出和确诊。
3.4调整检验检疫内容 增加对屠宰企业卫生控制和入场动物药物残留检测等环节,通过屠宰环节的严格控制,对养殖环节形成倒逼机制,促进养殖过程规范化。
3.5加强兽医队伍建设 提高官方兽医入职门槛,提高待遇,采用先进设施设备武装队伍,改善工作条件,切实培养一支能为畜产品安全保驾护航的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