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要求,“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事项(以下简称许可事项)自2015年2月24日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为切实做好许可事项下放衔接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许可事项承接工作
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兽药行政许可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定部门、安排专人负责,落实工作经费,确保许可工作顺利进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参照农业部公告第1704号以及我部建立的许可事项有关管理制度,加快制定发布办事指南,完善制度内容,规范工作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审批工作。要尽快建立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库,健全完善兽药GMP检查员队伍,夯实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基础。
二、认真做好许可事项衔接工作
自2015年2月24日起,我部停止受理许可事项申请,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承接许可事项申请的受理、材料审查、现场审核及许可证核发等具体工作;对2015年2月24日前已受理尚未办结的,我部将于2015年3月31日前把申请材料、办理进展情况及有关文件资料转企业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按时完成后续办理工作。
三、严格落实许可事项受理要求
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把许可事项受理关,对兽药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注销以及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换证申请的企业,应按照新建企业受理申请,并严格执行我部公告第1708号规定。
对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因故不能按期复验的,企业应在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报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同意的,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书面回复。复验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回复文件要同时抄报我部兽医局和兽药GMP办公室。
四、严格执行许可事项技术审查
在开展许可事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等工作时,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练的专家从事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确保技术审查标准的统一性和审查尺度的一致性。对2018年2月24日前新建兽药生产企业、所有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和兽用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兽药GMP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组组长应从我部兽药GMP检查员库组长人员中选派。
五、科学规范许可证书管理
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审查合格的,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式样由我部统一印制。
(一)证书编号。兽药GMP证书编号形式为“(XXXX)兽药GMP证字XXXXX号”,编制格式为:年号(4位数字)+兽药GMP证字+编号(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2位数字+办理顺序号3位数字)。《兽药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形式为“(XXXX)兽药生产证字XXXXX号”,编制格式为:年号(4位数字)+兽药生产证字+编号(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2位数字+企业顺序号3位数字)。省份序号详见附件。
(二)证书发放。《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原则为:一家兽药生产企业原则上持有一张《兽药GMP证书》和一张《兽药生产许可证》;对同时具有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化学药品(中药)生产线的,核发一张《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核发兽用生物制品、兽用化学药品(中药)《兽药GMP证书》。
兽药生产企业仅申请部分复验、扩建、新增生产线的,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兽药GMP证书》时,应将“检查验收范围”并入企业已取得的最早核发的其他生产线《兽药GMP证书》并予以换证,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保持不变。
(三)生产线命名。《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应与《兽药GMP证书》验收范围表述一致。属已有生产线的,按照已有生产线命名编写;属新生产线的,其命名应报农业部兽药GMP办公室核准。
六、准确及时报送办理情况
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公开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并在《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补发、吊销、注销等工作办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和信息,报我部兽医局和兽药GMP办公室备案。
七、切实加强许可办理的监督管理
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兽药行政许可办理监督机制,切实加强许可事项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我部将加强对兽药行政许可下放承接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确保衔接工作有力、有序进行。对涉及地方保护、不严格审查、违规发放许可证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兽医局和兽药GMP办公室联系。
农业部兽医局联系人:谷红,联系电话:010-59191408。农业部兽药GMP办公室联系人:高艳春,联系电话010-62103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