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是“3.15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维权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14年,隆昌的杨先生在四川内江隆昌某饲料批发市场购买饲料用于喂养自己所饲养的一千余只蛋鸭,随后杨先生发现自己所饲养的蛋鸭在吃了30余包饲料之后产蛋量明显下降,杨先生一查问题,随后发现自己所买鸭饲料均为过期饲料。杨先生随后到隆昌消委进行投诉,后经过协调,杨先生获得赔偿。
记者从内江市工商局获悉,2014年6月6日,消费者杨先生等三人急匆匆地来到隆昌县消委会投诉称:2014年5月14日、5月23日先后在隆昌板栗湾饲料批发市场某连锁店购买了100袋某品牌鸭饲料,用于喂养1100只蛋鸭,使用了30包后,发觉鸭子的产蛋量突然下降,以前在正常情况下每天应该产蛋800个左右,现在喂了新购的饲料后,每天却只产蛋500来个;查看饲料包装袋后才发现,该批次的鸭饲料生产日期为3月31日,保质期45天,5月14日就应该到保质期。为此,消费者杨先生等人来到隆昌县消委会投诉,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隆昌县消委会接到投诉后,与城郊分会取得了联系,经调查:批发商承认杨先生所购鸭饲料确实由她销售的,杨先生是她的老客户,长期进购鸭饲料,这次售货时没注意到该批次饲料的保质期刚到期,自己有失误;但杨先生在进货时也没仔细查看鸭饲料包装袋的生产日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消委会了解情况后,于6月11日、6月12日组织批发商、生产商、消费者三方进行了两次调解,经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饲料生产厂方补偿杨先生10包同类饲料,杨先生未使用完的鸭饲料由兽药店负责调换,该连锁店一次性补偿消费者杨先生6000元,双方表示满意。
内江消委指出,本案中,经营者由于疏忽,未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查验,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