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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10-16  作者:晨曦  浏览次数:266
为贯彻落实即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我部起草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于2007年10月31日前通过E—mail或传真反馈我部。

  联系人:吴 晗  李迎宾

  电话:(010)64191692,64191650,

  E—mail:wuhanch@sina.com,ybjsjs@sohu.com

  传真:(010)64192735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诊疗许可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远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动物交易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犬、猫等宠物诊疗的动物诊疗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设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隔离室等设施;

  (三)具有2名以上执业兽医。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设施设备清单;

  (六)管理制度文本;

  (七)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八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派人对动物诊疗场所进行实地考查。

  经审核和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变造、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备查。

  执业兽医应当在病历、处方笺上签名。

  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和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对病死动物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前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使用伪造、受让、变造、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条动物诊疗场所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没有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或者病历、处方笺未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的;

  (四)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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