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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补检处理的探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1-11  浏览次数:4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四款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予以没收销毁。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补检出证的条件又做了进一步明确,但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处理

对动物而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二款规定的补检条件是3条同时具备:(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二)临床检查健康;(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对未经检疫的动物,货主把动物运送到了屠宰厂(场、点)的,由于没有养殖档案相关记录,根本无法或难以证明动物是否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无法或难以判定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并且许多动物疫病存在潜伏期,对这样的情况,即便l临床检查健康没有问题,也不得直接视为补检合格,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期满再补检,这就增加了执法难度和执法成本。

2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处理

对动物产品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四款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予以没收销毁。

但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这是由于动物疫病往往是由多个特征综合表现出来的,需要综合分析判断。现行的分散检疫不便于综合分析,容易造成漏检、误检。在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无检疫证明动物产品,根本无法进行同步检疫,也就是说不具备补检条件,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况且《动物防疫法》的法律效力等级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之上。因此,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都应该按《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如果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设置的条件,补检的动物需要隔离场,补检工作难度大。动物产品的补检根本不应实施,只能没收销毁。同时对现行的产地检疫工作造成较大冲击,不利于基层的防疫、检疫工作,此为一家之言,欢迎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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