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我国兽医体系能力建设,推动《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的贯彻落实,根据《农业部2013年兽医工作要点》的有关要求,我部组织专家在认真研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兽医体系效能评估(PVS)标准基础上制定了《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指标体系(试行)》,并决定今年在你省(市)开展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试点工作。请你省(市)按照试点工作方案要求(见附件1~3)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将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反馈我部兽医局。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农业部兽医局医政处 万强
电话:010-59192029传真:010-59191691
电子邮箱:syjyzc@agri.gov.cn
附件:1.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试点工作方案
2.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指标体系(试行)
3.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前需提供的材料目录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11月 日
附件1
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试点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省级兽医体系评价机制和评估指标体系,为在全国开展兽医体系效能评估工作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二、评估内容与指标
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技术能力、利益相关方互动和市场准入等4个部分、46项关键能力指标,每项关键能力指标从低到高划分为5个等级(见附件2)。
三、试点省份
北京市、辽宁省。
四、组织实施及时间安排
试点工作由农业部兽医局负责,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以下简称“动卫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北京市、辽宁省参与试点。现场评估由兽医体系效能评估专家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一)准备阶段。2013年12月15日前,组建兽医体系效能评估专家组,并开展专家培训。试点省(市)按要求提交兽医体系情况背景材料(见附件3),同时做好评估前准备工作。
(二)评估阶段。2013年12月25日前,评估专家组完成北京市和辽宁省兽医体系效能评估现场评估工作,向农业部兽医局提交北京市和辽宁省兽医体系效能评估报告。
(三)总结阶段。2013年12月30日前,动卫中心会同评估专家组完成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试点总结报告,总结试点工作的成效和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动卫中心要选派业务骨干和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加强对试点省(市)的评估指导和技术培训。北京市和辽宁省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认真做好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二)强化协调配合。动卫中心、北京和辽宁两省(市)参与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评估试点工作。北京市、辽宁省需按要求向评估专家组提交兽医体系情况背景材料,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需要提供评估材料的,要主动沟通协调。
(三)严格工作纪律。评估专家组成员要服从安排,集中精力,按照确定的时间和程序开展评估核查工作。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切实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标准、严守秘密。
附件2
省级兽医体系效能评估指标体系
(试行)
目录
第一章 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
1-1兽医机构建设及人员数量
1-2兽医人员的专业能力
1-3继续教育
1-4技术决策的独立性
1-5组织机构的稳定性和政策的连续性
1-6兽医机构的协调能力
1-7设施设备
1-8日常工作经费
1-9应急资金
1-10 基础设施投入
1-11 资源与业务管理
第二章 技术能力
2-1兽医实验室诊断
2-2实验室质量保证
2-3风险分析
2-4检疫及边界安全
2-5流行病学监测与早期预警
2-6应急反应
2-7疫病预防、控制与消灭
2-8动物源性食品安全
2-9兽药
2-10 残留检测
2-11 动物饲料安全
2-12 标识与可追溯性
2-13 动物福利
第三章 与利益相关方的互动
3-1信息公开
3-2与利益相关方协商
3-3认可/授权/委托
3-4执业兽医管理
3-5联防联控
第四章 市场准入
4-1法律法规的制定
4-2法律法规的实施与监督
4-3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4-4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一章 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
I-1兽医机构建设及人员数量
A.兽医机构建设
兽医机构包括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兽药检验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
能力等级
1.省本级没有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兽药检验机构。
2.省本级有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兽药检验机构。
3.地市级有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4.县级有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市、县三级兽医机构建立了有效的协调机制。
5.县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了乡镇或区域兽医机构,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2.《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三 、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
3.《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
B.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能力等级
1.全省兽医机构人员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足60%。
2.省级兽医机构人员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达到80%以上。
3.地市级兽医机构人员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达到70%以上。
4.县级兽医机构人员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达到70%以上。
5.有正式文件明确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建立并实施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绩效考核管理程序。
依据:1.《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第八条。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九条。
C.执业兽医
执业兽医指按规定通过执业兽医考试取得执业兽医师证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证的人员。
能力等级
1.动物诊疗机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未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
2.动物诊疗机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动物隔离场所、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动物园按规定配备了执业兽医。
3.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兽药生产企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4.从事动物诊疗或诊疗辅助活动的执业兽医,按规定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备案。
5.执业兽医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依据: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
4.《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四条。
D.乡村兽医、村级动物防疫员
乡村兽医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村级动物防疫员指在乡村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人员。
能力等级
1.大多数有畜禽养殖的行政村,没有乡村兽医或村级动物防疫员。
2.大多数有畜禽养殖的行政村,有乡村兽医或村级动物防疫员。
3.所有存在畜禽养殖的行政村,均有乡村兽医或村级动物防疫员。
4.有效实施乡村兽医登记制度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就业准入制度,所有乡村兽医持有有效的乡村兽医登记证,村级动物防疫员取得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5.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村级动物防疫员就业前须经职业培训。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三条。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3.《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疫病防治员和动物检疫检验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农人劳〔2000〕12号)。
I-2兽医人员的专业能力
兽医人员有效开展兽医工作的能力。
A.兽医主管部门人员
能力等级
1.过去12个月内兽医主管部门人员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受到相关处分的情况。
2.兽医主管部门人员熟悉掌握国家和地方有关兽医立法、动物防疫检疫、动物卫生监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兽药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3.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人员有能力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人员能够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实施方案。
4.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人员有能力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按规定认定重大动物疫情;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人员能够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要求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动物疫情认定,并组织重大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工作。
5.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人员有能力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防治规划(计划)或实施方案。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3.《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八、组织实施。
B.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人员
能力等级
1.过去12个月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受到相关处分的情况。
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熟悉国家和地方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疫情报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能够按规定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疫情报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动物卫生综合执法办案等工作。
4.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人员有能力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动物卫生监督政策措施。
5.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人员能够通过考核和评估,持续更新和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技术操作能力。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
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4.《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C.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
能力等级
1.过去12个月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受到相关处分的情况。
2.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熟悉国家和地方有关动物防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等法律法规,掌握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情报告和其他预防控制技术要求。
3.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有能力按要求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情报告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4.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有能力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措施。
5.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能够通过考核和评估,持续更新和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技术操作能力。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I-3继续教育
兽医机构通过实施相关培训规划或计划,持续提升兽医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没有开展兽医继续教育工作。
2.兽医机构不定期开展兽医相关专业技术培训,但没有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兽医领域继续教育规划或计划。
3.兽医机构制定了官方兽医培训规划或计划,并按规定开展官方兽医培训工作。
4.兽医机构建立实施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村级动物防疫员等培训机制,并能够覆盖所有类型的兽医从业人员。
5.兽医机构建立兽医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定期评估各类培训的效果。
依据: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
4.《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七、(二)体制保障。
5.《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疫病防治员和动物检疫检验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农人劳〔2000〕12号):三、实施目标。
6.《农业部关于印发<2010-2014年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规划>的通知》(农医发〔2010〕17号):一、(二)基本原则。
I-4技术决策的独立性
兽医机构在做出技术决策时,不受商业、财政、政治等非科学因素影响,自主履行职责的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做出技术决定时通常不以科学为依据。
2.兽医机构做出技术决定时考虑了科学依据,但常常受到非科学因素影响而改变决策。
3.兽医机构做出技术决定时以科学为依据,但有可能因非科学因素影响而改变决策。
4.兽医机构做出技术决定时完全以科学为依据,不受非科学因素影响。
5.兽医机构执行技术决定时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I-5兽医机构的稳定性和政策的连续性
兽医机构保持内设机构稳定性及政策连续性的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的内设机构或领导层每年发生重大变动,导致政策缺乏连续性。
2.每当行政领导层发生变动时,兽医机构的内设机构或领导层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动,对政策的连续性产生负面影响。
3.兽医机构的内设机构或领导层很少发生重大变动,但这一稳定性对政策的连续性没有帮助。
4.在行政领导层发生变动后,兽医机构的内设机构或领导层会发生一些变动,但这对政策的连续性几乎没有负面影响。
5.兽医机构的内设机构或领导层总体稳定,其调整通常建立在评估基础上,并对政策的连续性产生积极影响。
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三、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
I-6兽医机构的协调能力
A.内部协调
兽医机构利用清晰的指挥系统,协调从省级到基层兽医机构的资源和活动,开展兽医工作相关活动的能力(包括监测、疫病控制和根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早期预警和应急处置等)。
能力等级
1.没有正式的内部协调机制。
2.部分活动有内部协调机制。
3.有内部协调机制,部分活动具有清晰有效的指挥系统。
4.有内部协调机制,大多数活动具有清晰有效的指挥系统。
5.有内部协调机制,所有活动均有清晰有效的指挥系统,并对内部协调机制和指挥系统进行定期审核与更新。
依据:1.《全国兽医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第三章、一、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机制。
2.《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B.外部协调
兽医机构与相关部门协调资源和活动的能力,以开展与兽医工作相关的所有活动(包括监测、疫病控制和根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早期预警和应急处置。
能力等级
1.没有进行外部协调。
2.部分活动有非正式的外部协调机制,但协调程序不够清晰,或只偶尔开展协调工作。
3.部分活动有正式的外部协调机制(如:动物疫情通报、强制免疫、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强制扑杀、疫区封锁、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等),且具有清晰的协调程序或协议。
4.多数活动有正式的外部协调机制(除上述活动外,还包括动物疫情预警、外来动物疫病防范、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并且具有清晰的协调程序或协议,能够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
5.所有活动均有正式的外部协调机制,并能够对外部协调机制进行定期审核和更新。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3.《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八、组织实施。
I-7设施设备
兽医机构相关设施设备配置水平,包括办公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冷链以及其他相关设备(如电脑等)。
能力等级
1.各级兽医机构几乎没有设施设备或设施设备配置不当,对现有基础设施不予维护或维护不力。
2.省级兽医机构设施设备配置合理,并定期维护。
3.地市级兽医机构设施设备配置合理,并定期维护。
4.县级兽医机构设施设备配置合理,并定期维护。
5.各级兽医机构能够根据工作需要,更新、获取更加先进、精密的设备。
参考:2012版OIE《陆生动物卫生法典》以下条款:
第3.2.4条第2点,质量体系评估标准:“评估一个兽医机构,而非放在机构的资源和基础设施方面”。
第3.2.6条第2、3点,物质资源评估标准:行政管理/技术手段。
第3.2.10条第3点,效能评估与审核计划。
第3.2.14条第4点,行政管理详情。
I-8日常工作经费
兽医机构获取维持其持续运转和政策独立性的财政保障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的资金来源不稳定、不明确,只依靠不规律的拨款。
2.兽医机构的资金来源稳定明确,但不足以完成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补偿(如强制免疫应激死亡、无害化处理)等基本工作需要。
3.兽医机构的资金来源稳定明确,能够满足基本工作需要,但没有用于开展新工作或拓展现有业务范围的资金。
4.兽医机构开展新工作或拓展现有业务范围的资金需一事一议,且不总是建立在风险分析或成本效益分析基础上。
5.兽医机构所有业务活动资金充足,经费来源透明,能够保证完全的技术独立性,并以风险分析或成本效益分析为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2.《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七、条件保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I-9应急资金
兽医机构获得应对紧急情况所需经费的能力。
应急经费指用于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销毁及补偿,消毒,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应急物资储备和设施设备征用补偿等的经费。
能力等级
1.既没有应急经费,也没有应急经费来源。
2.具备有限来源的应急经费,但不足以应对预期的紧急情况。
3.除具备有限来源的应急经费外,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还可以获得追加的应急经费。
4.应急经费足额纳入预算,但使用时不能及时到位。
5.应急经费足额纳入预算,且使用时能够及时到位。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2.《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3.《兽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4.《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六、能力建设。
1-10基础设施投入
兽医机构持续获得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投入的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不具备获得建设、维护或改善基础设施的能力。
2.兽医机构偶尔提出申请并获得用于建设、维护或改善基础设施的经费。
3.兽医机构定期通过预算或其他渠道获得基础设施运转和维护经费。
4.兽医机构通常能够获得充足经费,并用于基础设施的必要维护和改善。
5.兽医机构具有充足的经费来源,并用于基础设施的必要维护和改善。需要时,可以多渠道获得经费支持。
依据:1.《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七、(四)条件保障。
2.《全国兽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第四章、二、构建财政支持长效保障机制。
1-11.资源与业务管理
兽医机构记录、管理其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与业务活动,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的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或相关记录,无法妥善管理其资源和业务活动。
2.兽医机构建立了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关记录,但并没有将其用于管理资源和业务活动。
3.兽医机构具有健全的管理和记录系统,并能够将其用于管理部分资源和业务活动。
4.兽医机构具有健全的管理和记录系统,并能够将其用于管理全部资源和业务活动。
5.兽医机构具有完善的资源和业务管理体系,并定期对其进行分析完善,以持续提高管理效率和效益。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章 技术能力
2-1兽医实验室诊断
A.兽医实验室诊断资源
兽医机构使用实验室,对公共卫生和动物及动物产品具有负面影响的病原体进行鉴别和记录的权力和能力。
能力等级
1.动物疫病诊断仅采用临床方法,无法使用实验室获得正确的诊断。
2.对于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等主要人畜共患病和对国家经济影响重大的疫病,兽医机构能够使用实验室获得正确的诊断。
3.对于布鲁氏菌病、奶牛结核病、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沙门氏菌病、禽白血病、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经典猪蓝耳病)等其他人畜共患病和动物疫病,兽医机构能够使用实验室获得正确的诊断。
4.对于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绵羊痒病、小反刍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疫(C型、SAT1型、SAT2型、SAT3型)、猪水泡病、非洲马瘟、H7亚型禽流感、水泡型口炎、尼帕病、西尼罗河热、裂谷热等重点防范的外来动物疫病,兽医机构能够使用实验室获得正确的诊断。
5.当国内出现新发动物疫病时,兽医机构可使用国家或国际参考实验室(例如OIE参考实验室)网络获得正确的诊断。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畜牧法》:第三十三条。
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二条。
4.《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二、(三)防治目标。
5.《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6.《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条 参考实验室的职责。
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B.兽医实验室基础设施
兽医实验室基础设施满足兽医工作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能力等级
1.兽医实验室基础设施不能满足兽医工作需要。
2.省级兽医实验室的选址、布局、建筑面积、设施设备、生物安全等级符合《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
3.地市级兽医实验室的选址、布局、建筑面积、设施设备、生物安全等级符合《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
4.县级兽医实验室的选址、布局、建筑面积、设施设备、生物安全等级符合《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
5.定期对兽医实验室的基础设施进行审核与更新,以使其持续满足兽医工作发展的需要。
依据:1.《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第五条、附件2。
2.《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标准》GB19489-2008。
2-2实验室质量保证
从事动物疫病诊断检测、化学残留、抗生素残留等实验室的质量保证。
能力等级
1.部分兽医机构实验室没有通过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
2.所有兽医机构实验室均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3.省级兽医机构实验室以及兽医机构使用的部分其他实验室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评审。
4.部分地市、县级兽医机构实验室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
5.所有兽医机构实验室以及兽医机构使用的其他实验室均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评审。
依据:1.《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八条。
3.《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4.《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2-3风险分析
兽医机构依据风险评估做出风险管理决策的权力和能力。
能力等级
1.风险管理决策通常没有风险评估支持。
2.兽医机构能够汇总和保存数据,但缺乏风险分析能力。
3.兽医机构能够汇总和保存数据,并具有风险分析能力。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决策等以风险评估为依据。
4.兽医机构建立了风险评估机制,按照国家或OIE相关标准进行风险分析,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做出风险管理决策。
5.兽医机构持续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做出风险管理决策,并与有关方面交流风险评估程序和结果。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8.28, 0.25, 3.11%)质量安全法》:第六条。
3.《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第十条。
4.《进出境检疫检验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5.《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2-4检疫及边界安全
兽医机构预防疫病和动物及动物产品危害因素进入、传播的权力和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无法对邻省(国)或贸易伙伴实行任何形式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及边界安全控制措施。
2.兽医机构能够制定、实施检疫及边界安全控制措施,但这些措施一般不以国家/国际标准或风险分析为依据。
3.兽医机构能够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检疫及边界安全控制措施,但这些措施没有全面涵盖动物及动物产品非法调运活动。
4.兽医机构制定、实施检疫及边界安全控制措施,能够全面涵盖动物及动物产品合法贸易和非法调运活动。
5.兽医机构与邻省(国)和贸易伙伴共同制定、实施检疫及边界安全控制措施,并且能够全面涵盖所有确定的风险。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2-5流行病学监测与早期预警
兽医机构确定、核实和报告其辖区内动物群体(包括野生动物)卫生状况的权力和能力。
A.被动流行病学监测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没有被动流行病学监测计划。
2.兽医机构有被动监测计划,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并能够履行动物疫情报告和野生动物疑似疫病异常情况报告义务。
3.兽医机构具有基本的疫病报告系统,能够通过基层网络对部分动物疫病进行被动监测,能够采集疑似病例样本送交实验室诊断,并获得正确的诊断结果。
4.兽医机构按规定对大部分动物疫病在全省层面开展被动流行病学监测和报告。
5.兽医机构定期向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人员以及国际社会(有关国际组织或贸易方)通报被动流行病学监测结果。
注:有关单位和人员指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
3.《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4.《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B.主动流行病学监测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没有主动流行病学监测计划。
2.兽医机构对部分易感动物群,针对部分相关疫病(有重大经济影响的疫病和人畜共患病)开展不定期的主动流行病学监测。
3.兽医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所有易感动物群针对部分相关疫病开展不定期的主动流行病学监测。
4.兽医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所有易感动物群针对部分相关疫病定期开展主动流行病学监测,并系统报告结果。
5.兽医机构在所有易感动物群针对大多数或所有相关疫病开展主动流行病学监测,并对监测计划进行评估。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
3.《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四、优先防治病种和区域布局。
2-6应急反应
兽医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突发兽医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快速反应的权力和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没有基层网络或既定程序,不能发现和认定重大动物疫情、突发兽医公共卫生事件。
2.兽医机构有重大动物疫情、突发兽医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预警制度和系统。
3.兽医机构有重大动物疫情、突发兽医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应的经费支持,但缺乏有效的协调指挥系统。
4.兽医机构能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并通过应急指挥系统协调一致地应对重大动物疫情和突发兽医公共卫生事件,且具有部分外来动物疫病的应急预案。
5.兽医机构具有所有相关疫病的应急预案,并能够与有关主管部门、利益相关方协调一致的采取行动。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章、第四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6.《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2-7疫病预防、控制与消灭
兽医机构主动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消灭国家或OIE规定动物疫病的权力和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没有预防、控制与消灭动物疫病的权力和能力。
2.兽医机构按照《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规定的优先防治病种和区域布局,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与消灭计划,但没有或极少对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估。
3.兽医机构按照《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规定的优先防治病种和区域布局,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与消灭计划,并对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估。
4.除《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涉及疫病外,兽医机构还对当地经济社会危害严重或潜在危害严重的其他动物疫病,实施预防、控制与消灭计划,但仅对部分计划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估。
5.兽医机构对所有相关动物疫病实施预防、控制与消灭计划,并按照国家或OIE标准对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估。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四章。
2.《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四、优先防治病种和区域布局。
2-8动物源性食品安全
A.对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场所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和检查
兽医机构对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场所及集贸市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的权力与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一般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内的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场所及集贸市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2.兽医机构对辖区内的出口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场所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3.兽医机构对辖区内所有向省外输出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场所及集贸市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4.兽医机构对辖区内供应本省和当地市场的所有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场所及集贸市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5.兽医机构对辖区内所有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场所及集贸市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或监督检查,并定期审核工作效果。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B.屠宰加工场所宰前宰后检疫
兽医机构对进入屠宰场和相关场所的动物进行检验和管理的权力和能力,其目的是确保肉品卫生、收集相关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信息。
能力等级
1.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和疫病信息收集。
2.仅对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和疫病信息收集。
3.对出口企业以及供应全国市场的主要屠宰场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和疫病信息收集。
4.对区域内所有出口企业和供应当地市场的屠宰场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和疫病信息收集。
5.对所有屠宰场所均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和疫病信息收集,并定期审核工作效果。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章。
4.《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
C.食用动物产品的收集、加工和储存环节检查
奶、蛋等食用动物产品在收集、加工和存储环节中,兽医机构实施和协调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措施的权力和能力,包括特定的食源性人畜共患病防控计划和常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计划。
能力等级
1.一般未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和协调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措施。
2.一般仅对出口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和协调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措施。
3.一般对出口和供应全国市场的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和协调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措施。
4.一般对出口、供应全国和供应本地市场的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和协调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措施。
5.对所有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和协调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措施。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
2-9兽药
兽医机构监管兽药的权力和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不能对兽药进行监管。
2.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按要求受理和审查新兽药研制、兽药生产许可、兽药进口、兽药广告等申请,建立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采购、储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按要求受理和审查兽药经营许可申请。
3.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辖区内新兽药研制活动、兽药生产企业、上市兽药产品、进口兽药、兽药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兽药检验机构按要求对兽药和进口兽药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4.兽医机构对兽药实施全面、有效的管理。
5.定期对兽药监管体系进行审核、检验,并在必要时予以更新。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2.《兽药管理条例》。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5.《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6.《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7.《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8.《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9.《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1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11.《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12.《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13.《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
2-10残留检测
兽医机构实施兽药、化学药品、农药、重金属等残留检测计划的能力。
能力等级
1.没有对动物产品实施残留监控计划。
2.仅对一些出口动物产品实施部分残留监控计划。
3.对所有出口动物产品和部分国内销售动物产品实施全面残留监控计划。
4.对所有出口动物产品和国内销售动物产品实施全面残留监控计划,并按照权限公布残留检测结果。
5.定期对残留监控计划进行质量保证审核和评估。
依据: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标准》。
2-11动物饲料安全
兽医机构监控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安全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的权力和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不能对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进行监控。
2.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按要求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能够按要求受理、审核、上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申请材料,并按规定向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3.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制定并有效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监督管理档案,根据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并加强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指导。
4.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按要求公布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结果,对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5.定期对动物饲料监控体系进行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更新。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
2-12.标识与可追溯性
A动物标识和养殖档案
兽医机构开展动物标识和追溯工作的权力和能力。
能力等级
1.兽医机构没有对动物进行标识和追溯的权力和能力。
2.兽医机构按规定对动物实施畜禽标识和免疫档案管理制度。
3.省级兽医机构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县级兽医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实施有效监督管理,按要求建立畜禽防疫档案。
4.省级兽医机构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县级兽医机构按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并能够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实施追溯和处理。
5.兽医机构对动物标识和追溯系统的效力进行定期审核。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