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畜牧新闻 » 正文

农办医函[2012]43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动物检疫有关事项的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2  来源:农业部办公厅 上传时间:2012/11/22  作者:信风  浏览次数:1031

农办医函[2012]43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动物检疫有关事项的函

浙江省畜牧兽医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适用进行说明的函》(浙牧发函〔2012〕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与动物检疫对象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检疫的对象为动物疫病,即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在生猪屠宰检疫环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定职责为:依法对生猪实施屠宰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肉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关于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与生猪屠宰检疫操作规程

2001年,我部制定发布了《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为所有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生猪屠宰检疫工作时,在《动物防疫法》调整范围内执行该标准。该标准中8.6b)所涉及的“创伤、化脓、炎症……”等内容,如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屠宰检疫时确认为由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引起的,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如由非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引起的,应由屠宰场(厂、点)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2010年5月31日,我部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发布了《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农医发〔2010〕27号)。自该规程发布之日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生猪屠宰检疫时不再执行《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14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你局《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鲁牧防字〔2012〕1号)收悉。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兽医管理体制分工,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9号)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具体包括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等。鉴此,《动物防疫法》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等配套规章规定不适用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对于获得欧盟注册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内销部分的动物产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实施宰前宰后检疫及相关监管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驻官方兽医依法实施检疫,对符合要求的内销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对内销动物产品严格检疫把关的同时,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特此函复。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 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版权隐私 | 付款方式 | 免责申明 | 联系方式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豫ICP备180202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