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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可借鉴饲料管理制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4-18  作者:晨曦  浏览次数:340
核心提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饲料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3日国务院令第609号发布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饲料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3日国务院令第609号发布修订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都是养殖生产的重要投入品,性质相近,管理制度也有很多相似之处。饲料条例在修订时明显借鉴了《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兽药条例)的一些内容,如新上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等,同时,饲料条例的一些管理制度也值得兽药管理借鉴。

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根据饲料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有明确要求,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兽药条例没有类似规定,在修订时可以参考。

新建企业审查制度

根据饲料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根据兽药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生产条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如果仅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不进行现场查验,很难判断上报材料的真伪。有必要借鉴饲料生产企业的审查办法,实行书面审查与现场审核相结合,把好第一道关口,把上报材料不实、或实际生产条件不达标的企业卡住。

质量安全宣传制度

根据饲料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此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有明确要求,该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兽药条例没有相关规定,在修订时可以借鉴。

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制度

根据饲料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此也有明确要求,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兽药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兽药条例在修订时可以对监测预警工作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

不良生产经营单位公布制度

根据饲料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此也有明确要求,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兽药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兽药条例没有规定对检验结果进行公布。在实际工作中,农业部定期向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兽药抽检情况,下达查处假兽药的通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借鉴饲料条例的相关规定,兽药条例可以在检验结果公布范围、公布方式等方面进一步规范。

监督管理档案制度

根据饲料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兽药条例第四十四条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饲料条例关于建立监督管理档案的规定很值得兽药管理借鉴。

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制度

根据饲料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五种行政强制措施:(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另外,第十条要求: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兽药条例出台较早,相关规定比较笼统。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借鉴饲料条例相关规定,兽药条例在修订时,可以对行政强制措施进一步细化、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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