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修订《条例》的背景
随着畜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贸易的频繁、全球气候的变化、人类活动领域的拓宽,全球新发动物疫病不断出现,动物疫情防控形势日益复杂严峻。为了适应动物防疫新形势的需要,
我省是畜牧大省,畜牧产值连续3年超过千亿元大关,在大农业中“三分天下有其一”,畜牧业已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近几年,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畜牧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畜牧养殖发展的激励政策,我省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发展迅猛。目前,已建成标准化万头猪场439个,数量居全国第一位,共建成各类养殖小区11060个。但是,从总体上看,我省动物防疫工作还存在动物防疫基础设施薄弱、动物饲养卫生条件差、养殖主体防疫意识不强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我省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1999年《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动物疫病防控,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11年来,我省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等环节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我省原有《实施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很有必要。省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的过程中,根据部分委员建议和我省动物防疫工作实际,将《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条例》在遵循和细化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动物防疫工作的具体实践,充实了一系列有创新、有特色、有亮点的规定,体现了湖北特色,是一部立法质量很高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解读
《条例》共八章五十条,分别为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诊疗、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细化了政府的防控职责。《条例》在按照新《动物防疫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规定的政府职责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我省实际,对《动物防疫法》关于“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与控制工作”的规定予以细化,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方面,《条例》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培训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二强化了基层防疫体系建设。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和重点在基层,在养殖业第一线,《条例》从健全体系、落实经费、稳定队伍、提高素质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以钱养事”机制。
一是健全体系。《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工作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落实经费。《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是稳定队伍。《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实用技术培训。
四是提高素质。《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检疫监督、突发重大疫情应急管理以及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工作。
三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制度。
一是明确了方针和原则。即“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确保安全”。“确保安全”是原则的落脚点,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动物防疫工作安全,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二是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确保不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是创新了工作制度。《条例》建立了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制度、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价制度、疫苗质量和免疫效果监控制度和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条例》还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动物疫病区或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三是明确了先期补偿制度。针对在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因为扑杀补偿经费久拖不决影响动物防控工作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县级财政先期补偿制度,“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时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四明确了养殖主体的防疫责任。随着养殖方式由千家万户散养到标准化、规模化饲养的转变,《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养殖主体的防疫责任,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强制免疫的散养动物,由动物防疫员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五确立了动物检疫工作新机制。
一是明确了乡村协检员合法身份。《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在乡村开展动物检疫工作,为乡村兽医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所官方兽医开展检疫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明确了动物交易市场的检疫程序。我省动物交易市场比较多,检疫合格的动物进入交易市场,混群后再次交易容易引发动物疫情,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的规定。《条例》规定“在动物交易市场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货主应当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驻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申报检疫”。
三是规范了活禽经营市场的管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是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有效措施,《条例》规定,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四是细化了引种检疫。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在动物疫病防治中占有重要位置,加强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的检疫管理是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种源性动物疫病传播重要环节。《条例》细化了上位法引种检疫的规定,“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违者可能面临500元至2000元罚款,直接混群饲养引发动物疫病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是实施检疫检测同步。《条例》规定“对生猪等动物定点屠宰的,实行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屠宰企业应当开展违禁物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疫检测合格的动物产品,凭官方兽医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出场(厂、点)”。
六是强化了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检疫标志”。
六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犬类狂犬病免疫具体规定。近三年来,我省被犬类等动物咬、抓伤后注射狂犬病血清的人数在23万人次以上,每年因患狂犬病死亡人数在300人左右,居全国第5位。随着宠物犬饲养量不断增加,我们认为应当加强对狂犬病的免疫接种工作。鉴于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且城市和农村地区各不一样,《条例》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兽用狂犬病疫苗价格的监管。
七规范了疫情认定和处置的程序。根据我省多年处置重大动物疫情的实践经验,严格按照“依法依规,露头就打,早快严小、补偿到位”的原则,及时果断处置,将疫情控制在萌芽状态,是控制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的有效措施。因此,《条例》规定,发现疫情,当地人民政府应该按规定程序上报,认定为重大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八明确了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措施。动物防疫工作是一项基础性公益事业,关系到畜牧产业的发展和全社会公共卫生安全,防疫工作须由各级政府提供基本的保障措施。为此,《条例》从多个层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是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三是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九延伸了法规的覆盖面。《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开展违禁物自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屠宰企业应当开展违禁物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条例》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违法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将受重罚。《条例》创新和完善了动物防疫管理一系列规定,为破解我省动物防疫难点、推动动物防疫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希望全省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学习,深刻领会,吃透精神,把握实质,认真贯彻,真正把《条例》的各项制度和基本要求落到实处,全面开创我省动物防疫工作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