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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8-25  作者:信风  浏览次数:335

动物防疫工作关系畜牧业健康发展、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为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我区拟对已颁布实施10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进行修订。据了解,《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日前已出炉。

畜牧业是我区农业支柱产业。2010年,全区畜牧业总产值873.7亿元,占农林牧渔总产值的32.2%;肉类总产量387万吨,列全国第8位;农民家庭经营中通过畜牧业获得的人均现金收入为971.41元,占一产现金人均收入的40%。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了畜产品的有效供给,大幅增加了农民收入,为全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成为我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突出亮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颁布实施10年来,我区各级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努力构建动物疫病防控长效机制,有效控制了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大规模疫情的出现,动物防疫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我区畜牧养殖业生产和流通格局复杂,畜禽等动物养殖品种多样,生产经营主体多元,传统的散养、小规模养殖方式与现代的规模养殖方式交织,动物防疫任务面广量大,加上周边有些国家动物疫情时有发生,我区防控境外动物疫病传入的难度越来越大。同时,我区动物疫病防控基础比较薄弱,防控动物疫病的能力不强,监督执法力量不足,给动物疫病防控带来诸多困难和问题。此次修订,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原规定中不适应形势要求、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检疫制度、防疫监督制度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饲养动物应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

为了加强疫病源头控制,及早发现动物疫病,降低损失和危害,《征求意见稿》完善强制免疫制度。规定,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目录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建立和保存动物养殖档案。同时,完善了强制免疫制度及免疫质量评估,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措施。

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是动物疫病防控的基础性工作。《征求意见稿》明确,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在养殖档案中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此外,动物交易市场实行休市消毒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定点动物屠宰厂(场)、动物产品加工厂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及消毒登记。

动物疫情报告电话向社会公布

疫情处理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为了及时做出应急反应,按照早发现、快反应、严处理的要求,在动物疫情的报告、公布上,《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条例》做了相关修订。

《征求意见稿》新增了相关的报告义务,如明确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为了增加疫情的透明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疫情报告。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未经指定路线并取得查验签章不可入境

当前,我区调入调出动物、动物产品量大面广,流通防疫监管任务繁重,此次修订,根据动物防疫法中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动物、动物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经公路跨省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从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线路入境,并向省际交界县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接受查证验物和消毒,取得查验签章后,方可进入本自治区。查证验物和消毒不得收取费用。未经指定路线入境并取得查验签章,非法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此外,还对边境地区及从国外非法进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即“自治区和边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基础设施建设,防止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传入。从国外非法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截获的单位应当就近移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此外,边境兴办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屠宰动物应申报检疫

《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了检疫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检疫申报制度、检疫证明换证制度、县境内流通分销凭证制度、屠宰场(厂)动物防疫义务、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征求意见稿》拟定,屠宰动物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日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应当在原驻地启运前3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检疫证明。

动物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等条件;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进入场(厂)内的动物再外运出场。擅自将进入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再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罚款。

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须无害化处理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事关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依法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十分紧迫。

对此,《征求意见稿》设立了专章,重点明确了各级政府以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厂(场)在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设施建设中的具体职责,同时,明确了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部门管辖的原则,各级政府、监管部门以及管理相对人共同落实的职责要求,设置了动物疫病保险制度与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挂钩的制度,以促进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完善。

《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随意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禁止随意处置装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并应当做好消毒、无害化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实行无害化处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厂(场)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建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将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其相关污染物委托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行经费。同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处理设施,财政部门在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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