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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12-13  作者:晨曦  浏览次数:159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由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9号公告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我省首部动物防疫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将对推进我省动物防疫工作依法管理,保障我省畜牧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条例》共九章七十条,分别为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动物防疫组织领导、体系建设、经费保障以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活动和相关工作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

《条例》根据上位法规定,结合我省动物防疫工作实际以及具体实践,完善、创新了动物防疫相关法律制度,体现了地方立法的补充性、针对性与创新性。

一是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方面,确立了动物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前的意见征询制度,犬类等动物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制度,并细化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诊疗机构以及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等有关管理相对人的义务。

二是在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方面,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应急指挥和应急处理工作职责,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应急处理预备人员,明确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应急工作方案,确定应急预备人员的要求。

三是在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方面,明确了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明确了管理相对人在动物检疫申报的义务,动物屠宰加工厂(场)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的义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禁止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形。

四是在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方面,明确了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按规定建立台账等义务;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在城市、县内分销以及跨城市、县分销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规定。

五是在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方面,明确了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我省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方向,确立了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制度,明确了风险管理的具体措施,规定了从省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须经调入前备案、指定通道进入省内并接受省际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制度。

六是在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面,明确了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落实运营经费,制定管理办法,建立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以及加强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等职责;明确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单位应当具备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及其无害化处理职责;对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对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等职责;明确了环境保护、兽医、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建立凭无害化处理凭据方可理赔的制度,促进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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