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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监管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7-30  作者:信风  浏览次数:271

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SP,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已经于2010年3月1日开始实施,我区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等配套规范性文件也已经发布实施,为贯彻落实《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深入开展“兽药经营规范年行动”,督促指导兽药经营企业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防止质量事故发生,保证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的兽药产品,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同意,现就加强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市认真组织执行。

一、加强宣传

各市要采取集中培训、发放宣传资料、张贴或悬挂宣传条幅等多种形式,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使兽药经营企业和有关单位了解有关兽药法规的规定,掌握兽药GSP基本内容,支持和配合推行兽药GSP。近期我所将把区局组织编印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宣传手册》下发到各市,以促进各地宣传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兽药经营企业落实关键质量管理措施,扎实推进兽药GSP的执行

当前我区兽药经营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兽药经营企业质量责任意识淡薄,没有对经营的兽药产品索要、核验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没有建立真实、完整的兽药采购入库、出库及销售记录,兽药储存、陈列管理较为凌乱,经营假劣兽药的现象依然存在。各地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兽药经营企业落实关键质量管理措施,扎实有序地推进兽药GSP的执行。

一各兽药经营企业树立质量责任第一的意识,建立首营产品合法资质审核制度,切实把好产品质量关。

今年9月15日前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以下材料复印件,有关材料复印件上应当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来自于兽药生产厂家的材料还应盖有兽药生产厂家的印章:

(1)供货单位及兽药生产厂家有关合法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材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生产许可证、GMP认证证明文件。

(2)所经营兽药产品合法性的有关证明材料: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进口兽药提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批抽检检验报告单;国内企业生产的兽药的,提供生产企业的生产批检验报告单;国内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的,提供产品批签发证明文件。

二落实兽药购销记录管理制度。

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入库验收和出库、销售记录。

三保存和出具兽药购销有效凭证,开展信誉经营。

企业购进兽药,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有经手人或责任人签名并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销售发货单;销售兽药,应当出具有经手人签名或加盖企业印章的销售发货单等购销凭证。购销兽药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有关购销凭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三、加强检查,严格执法,保证有关管理措施的落实

一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根据行政主管局的兽药行政执法权委托和工作部署,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引导、督促辖区的兽药经营企业实施兽药GSP。近期着重做好所经营兽药产品的合法性审核、建立兽药购销记录、规范兽药购销活动等工作。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格执法,对不落实兽药经营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不履行质量把关责任,甚至恶意经营假劣兽药的,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二加强对农业部、自治区通报的经营假劣兽药产品的被抽检单位的案件查处。

农业部、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上半年下发了《农业部关于组织开展2010年第四批假兽药查处活动的通知》(农医发[2010]28号)、《农业部关于组织开展2010年第三批假兽药查处活动的通知》(农医发〔2010〕22号)、《农业部关于组织开展2010年第二批假兽药查处活动的通知》(农医发〔2010〕19号)、《关于清查有关假兽药的通知》(桂渔牧办函[2010]51号)等文件,公布了有关假劣兽药及涉及的生产厂家、经营单位的信息。各地应根据有关文件的要求认真开展假劣兽药的清查工作,加强对农业部、自治区通报的经营假劣兽药产品的被抽检单位的案件查处,同时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经营和使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桂动监〔2010〕1号文下发)的要求,在对有关被通报的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将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逐级报送我所。请各市将上半年辖区内对有关被通报的单位进行立案查处的案件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收集,于2010年8月15日前报送我所,可通过扫描制作成pdf格式发送至dwaq@gxahi.com。

联系人:陆荣宝;电话:0771-3134174、13132917065;
QQ:957646428。

地址:南宁市友爱北路51号广西动物卫生监督所。

邮政编码:5300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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