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动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深入开展,确保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经研究决定,2008年为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年”。为搞好这一活动,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切实搞好畜产品质量管理,保障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总体目标。以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安全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推进畜牧业生产规模化、标准化和区域特色化,实现畜牧业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
——畜禽规模饲养场更加规范有序。建立符合国际市场准入要求的畜禽生产标准化技术规程,畜禽养殖场和小区在选址、圈舍建设、畜禽品种、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饲养管理、无害化处理等方面达到标准化、规范化。2008年,全市50%的规模饲养场通过整治达到规范要求。
——饲料、兽药等投入品安全无害。严格饲料、兽药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饲料生产企业按标准生产率达到100%,兽药生产企业按GMP生产率达到100%,饲料、兽药(GSP)经营企业合法经营率达到100%。
——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健全完善。强化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动物防检疫和预警、预报网络,动物防疫、检疫率达到100%。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建设和动物标识溯源系统,发展巩固无疫区示范区建设成果。
二、标准条件
(一)畜禽规模饲养场
1.生产区和生活区严格分开。人员、动物和物质运输应采取单一流向。场内道路分净道与污道,两者严格分开,不得交叉、混用,防止污染和疫病传播;
2.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3.必须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
4.畜禽养殖场要建立养殖档案,严格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要求记载畜禽养殖场免疫程序、生产记录、饲料与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记录、消毒记录、免疫记录、诊疗记录、防疫监测记录、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记录等相关内容;
5.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不得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6.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须取得省畜牧办公室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7.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须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8.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奶牛时,引进前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并备案。引进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需派检疫人员到引进地,配合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相关证明调运;
9.有动物疫病免疫程序、有免疫记录、疫苗来源记录;
10.牲畜必须佩挂动物标识;
11.乡镇兽医站对饲养场免疫情况要建立好免疫档案;
12.有官方兽医监管,有动物健康监管证,官方兽医每周至少一次巡视监管,并填写监管记录;
13.有动物饲养日志,用药、用苗、用料及死淘情况要详细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有停药期的要严格执行停药期规定;
14.有兽药、饲料进货和使用记录,发现可能与兽药、饲料使用有关的不良反应,要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15.严禁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兽药,农业部发布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张贴上墙;
16.动物出栏时要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要立即派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车辆等进行严格消毒,消毒后出具“运载车辆消毒证明”,方可承运。未取得有效检疫证明的不得调出;
17.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要及时向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18.对病死畜禽不宰杀、不食用、不转运、不销售,因传染病死亡的畜禽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机械性死亡或非传染病死亡的动物就地深埋或焚烧;
19.从获得饲料三证(生产许可证、安全卫生合格证、审查合格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合法的经营单位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从流动商贩手中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购货时索证(证书复印件)、索票(发票);
20.使用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范围内的饲料添加剂和农业部批准的新饲料添加剂;
21.使用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范围内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
22.饲料中不得添加和使用兽药;
23.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苏丹红、蛋白精、安定等农业部规定禁用的物质;
24.禁止使用无进口产品登记证的饲料产品;
25.禁止在牛羊等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二)畜禽饲养户
1.每年春、秋两季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
2.有相应动物免疫证;
3.牲畜佩挂动物标识;
4.免疫人员要做好免疫记录;
5.乡镇兽医站对免疫情况要建立好免疫档案;
6.动物出栏时要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要立即派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车辆等进行严格消毒,消毒后出具“运载车辆消毒证明”,方可承运。未取得有效检疫证明的不得调出;
7.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要通过村级防疫员向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8.对病死畜禽不宰杀、不食用、不转运、不销售。因传染病死亡的畜禽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机械性死亡或非传染病死亡的动物就地深埋或焚烧;
9.饲料、兽药要从证照齐全的企业采购,处方药要有兽医开具的处方,使用兽药有停药期的要严格执行停药期规定;
10.有兽药、饲料进货和使用记录,发现可能与兽药、饲料使用有关的不良反应,要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11.使用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范围内的饲料添加剂和农业部批准的新饲料添加剂;
12.使用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范围内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
13.饲料中不得添加使用兽药;
14.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苏丹红、蛋白精、安定等农业部规定禁用的物质;
15.禁止使用无进口产品登记证的饲料产品;
16.禁止在牛羊等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三)屠宰加工厂(定点屠宰场)
1.要有《动物防疫合格证》;
2.驻场兽医要有固定办公场所;
3.驻厂(场)检疫人员在动物进入屠宰厂(场)前,必须实行进场前查物验证,并认真做好登记。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动物运输检疫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畜禽标识;
4.待宰动物应健康良好。待宰期间要及时进行群体检查,发现可疑病畜禽要及时剔出,转放隔离圈,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查。动物待宰检查情况应当详细登记、存档备查;
5.对所有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应及时进行回收登记,检疫证明要及时存档,回收的畜禽标识要及时销毁并做好记录;
6.动物宰前检疫健康,由动物检疫人员出具准宰通知书、动物屠宰时整个屠宰流程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并进行头部、皮肤、内脏、胴体、寄生虫等各环节的同步检疫;
7.经检疫合格的胴体或肉品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验讫标志,并规范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屠宰检疫率达到100%;
8.宰前、宰后发现动物疫病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严格无害化处理,同时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记录;
9.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点)等生产企业,未经检疫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加工,不得私屠滥宰;
10.对场地、车间、冷库等场所要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监督和监管,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11.有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1.经营业户必须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
2.入市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活牲畜必须佩挂动物标识;
3.未经检疫、检疫证明失效、证物不符以及可疑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重检或补检,可疑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4.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逃避、拒绝检疫管理的,经营病死动物、动物产品的,造成疫情扩散和危害人身健康的行为,依法进行严厉处罚;
( 五)饲料、兽药生产企业
1.取得农业部或畜牧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其中:
(1)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需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的,须取得省畜牧办公室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2)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如肉骨粉、鱼粉等,取得省畜牧办公室核发的《安全卫生合格证》;
(3)生产单一饲料(动物源性饲料产品除外)、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省畜牧办公室核发的《审查合格证》(农业部规定2007年5月1日以前开办的企业,可以在2008年5月1日前取得即可);
(4)兽药生产企业具有农业部颁发的《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
(5)每种兽药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2.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企业标准应经畜牧部门和标准化部门备案;
3.建立进货台帐、生产过程、销售台帐和产品留样等记录。各种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留样观察期要超过产品有效期。发现可能与兽药、饲料使用有关的不良反应,要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4.商品饲料应附具饲料标签。标签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饲料标签》的要求;
5.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要规范;标签或说明书上必须有注册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批号、批准文号、主要成份、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注意事项等,规定停药期的,要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
6.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7.使用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范围内的饲料添加剂和农业部批准的新饲料添加剂;
8.使用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范围内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
9.饲料中不得添加使用兽药;
10.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苏丹红、蛋白精、安定等农业部规定禁用的物质;
11.禁止使用无进口产品登记证的饲料产品;
12.禁止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13.禁止在牛羊等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14.《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张贴上墙。
(六)饲料、兽药经营单位
1.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2.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4.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并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
5.经营兽药的要有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要有省畜牧办公室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单位自2009年1月起应具有《兽药GSP证书》;
6.不能超范围经营,不能经营违禁兽药和假、劣兽药和人用药,或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兽药、饲料使用有关的不良反应,应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7.不能经营走私兽药,合法进口兽药一般都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并标明进口兽药注册号,走私兽药产品一般没有中文标签;
8.禁止经营国家规定的违禁兽药,农业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张贴上墙。
(七)动物诊疗单位
1.动物诊疗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2.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3.动物诊疗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动物诊疗记录、处方制度、兽药进出登记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发现可能与兽药、饲料使用有关的不良反应,应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4.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兽药,农业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张贴上墙;
5.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要及时向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组织领导
1.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营造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良好氛围。继续采取培训讲座、印发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对从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人员加强教育培训和技术指导,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掌握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的方法和措施,提升全社会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2.加大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继续开展大规模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行动,加大畜产品及畜牧业投入品的抽样检测数量,一旦出现问题严厉查处,以法制手段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
3.严格畜产品及畜牧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准入门槛。严格按规定对现有畜禽养殖场和饲料、兽药生产厂进行达标创建,达不到标准的坚决取缔;严格对新建新增生产经营企业开办条件的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批。
4.实行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监管责任和任务。各市区畜牧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畜禽养殖场和饲料、兽药生产厂、经营户登记造册,安排相对固定的监管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对所监管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全程监管,做好监管记录,负责指导企业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年活动,并对企业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要依照本意见,制定出本市区的实施方案,分解和量化指标,确保此项活动开展得扎扎实实、卓有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