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个体兽药经销部动物诊疗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及省市有关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兽药经销部动物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2.加强动物诊疗许可管理,严禁无证诊疗。
3.个体兽药经销部动物诊疗活动应纳入国家整个动物防疫体系中,而不能游离于其外。
4.个体兽药经销部进行动物诊疗时,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进行剖检尸体,污物、诊断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抛弃病原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5.个体兽药经销部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6.个体兽药经销部的执业兽医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并按要求定期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可包括:疫病诊疗、疫情监测、免疫检测等,建立健全档案。
7.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定期对个体兽药经销部的诊疗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定期对个体兽药经销部的诊疗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搞好职业技能鉴定,做好执业兽医评定。
9.鼓励引导个体兽药经销部加大科技投入,进行必要的诊断设备配置,力争达到乡镇动物防疫分站的实验诊断水平和标准。开展达标考核活动,对考核达标的允许挂牌诊疗。
10.加强诊疗人员在养殖场户间巡诊的管理。用行政的、法律的、技术的措施与手段杜绝人员、车辆及病料带毒散毒造成生物安全隐患。应自觉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诊疗活动